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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崑榮即壹零壹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萬元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人積欠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218,251萬元,且恐其脫產,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依其提出之借據、催繳通知函、郵件退件信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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