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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83,328元之借款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已逃匿無蹤,故意逃避債務,其聯徵資料亦有催收註記,信用不佳,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收函、照片及聯徵資料為據,惟該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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