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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莊勝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胡朝荃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胡朝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施行;
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
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違約賠償債務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因恐債務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
惟其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借名登記合約等件,僅可證明兩造間簽訂借名登記合約及聲請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侵占、背信),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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