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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以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媛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媛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其申請並經核准授信額度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一般中期性放款之借款契約,詎上開借款繳至112年10月26日,尚欠聲請人本金187,614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討及寄發催告通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訪相對人營運之五福冰店通訊處,其店面已頂讓於他人經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件借款即視同到期;
另依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相對人債務合計7,063,000元,部分款項近12個月已出現滯繳紀錄,顯見相對人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又相對人經營之五福冰店已於111年7月 7日歇業並頂讓他人,其登記之資本額並不代表實際帳上真有20萬元之現金可償還借款,設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催告函及郵件查詢資料、商工登記查詢、實地訪查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等件,除屬相對人對聲請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外,另相對人所經營之五福冰店雖於111年7月7日辦理歇業並頂讓他人,惟相對人就本件借款仍持續繳還本息至112年10月26日,而相對人雖有對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及以其所有房地對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長期擔保借款債務,合計7,063,000元,惟此或屬相對人之財務運用,亦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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