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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張䧥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查相對人至113年1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9,67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計至113年1月25日止之本利和為32,410元)。
經聲請人多次去電,並寄發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而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然無誠還款,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6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為證;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繳紀錄為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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