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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思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承彦即翊暉汽車商行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承彦即翊暉汽車商行邀同相對人宋淑君向其借款,目前尚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6,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黃承彦有多筆債務,相對人所經營翊暉汽車商行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於113年3月1日通報為拒絕往來)已被其他授信單位通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未繳信用惡化,且經聲請人催繳均置之不理,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前往公司處所催繳,相對人避不見面,營業處所大門深鎖,亦有逃匿無蹤之虞,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貨放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及照片等件影本,關於相對人之信用紀錄,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提介壽路二段87號之1之照片,與翊暉汽車商行之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不符,亦有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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