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全,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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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欣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欣宜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159元及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電催紀錄,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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