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全,9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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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蘇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詎相對人迄至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在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未果,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本件如未先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相對人既有財產顯然已不敷所負債務,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釋明,縱認未達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聲請人亦非毫無釋明,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30,00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及電話催告紀錄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經聲請人就本件信用卡債務還款事宜積極聯繫相對人未果,相對人顯然無還款誠意,且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實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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