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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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