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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高裕順
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2年12月21日期滿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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