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再簡,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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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貴貞
再審被告 李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11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前揭判決業經原告對之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是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為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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