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司簡調,10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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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李清瑜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相 對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並簽訂有借名登記返還契約書(起訴狀聲證8,下稱系爭契約書)。

因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是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如有爭訟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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