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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曾萬枝(即曾慶祿、曾文富之繼承人)
李詩仁(即曾慶祿、李曾阿覸之繼承人)
謝曾對(即曾慶祿之繼承人)
曾鳳(即曾慶祿之繼承人)
莊曾寶珠(即曾慶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曾六合間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派下權存在而聲請調解。
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並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是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
則本事件涉及身分關係之確認,具有公益性質,不得以當事人間之合意確認或變動之,意即無法以調解程序之合意確認此身份關係。
且為免違反身份關係特重真實性之特性,本件須經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要件始得確認其是否有此資格,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符,故本事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屬違誤,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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