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司簡調,184,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裕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特蘭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的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1.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2月17日召開的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人數未占出席人數過半,而且同意區權比未占出席區權比過半,就做成決議,極不公平等語(見113年1月15日調解聲請狀)。

2.本院認為聲請人調解聲請應駁回,駁回的理由如下: (1)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2)聲請人聲請調解的案件性質,屬於「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見113年1月15日調解聲請狀),性質上 是確認之訴,必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的生效或成立與否為裁 判確認,無法由當事人雙方透過互相讓步的方式,以調解的 形式達到私自變更法律行為生效或成立要件的不合乎法律規 定的目的(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71條、第73條;

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

(3)況且,「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法律 關係,必須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聲請人才有資格提 出主張。

(4)然而,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證明本身為被告所屬社區的區 分所有權人的文件(建物謄本),聲請人至今沒有提出或就此 點說明。

聲請人顯然無法證明自己就是相對人所屬社區的住 戶,聲請人顯然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或不 成立」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聲請人當然沒有權利 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這一個議題 ,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113年2月19日函、送達證書)。

(5)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交聲請費。

聲請調解未繳交聲 請費而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49條第1項第6款)。

(A)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繳納聲請費。

(B)本院通知聲請人應繳交新台幣3000元的聲請費後,聲請人至 今沒有繳交聲請費,也沒有針對訴訟標的金額提出說明,以 便本院在發覺有溢收聲請費的情形後,得以依職權或依聲請 退還溢收的聲請費,聲請人聲請調解顯不合法(見本院113年 2月19日函、送達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理由2.(5)( D))。

(C)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依向來實務見解,屬於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的情形,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聲請人聲請 調解應繳交聲請費2000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 之2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92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995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 35號裁定)。

(D)本院雖然通知聲請人應繳交聲請費3000元,然而本案仍然有 前述駁回調解聲請的其他理由;

縱使聲請人溢繳聲請費,本 院仍可辦理退費。

因此,本院關於聲請費用的通知,不影響 本院在本案所作駁回聲請人調解聲請的決定(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本院113年2月19日函、送達證書)。

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