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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昱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惠鈺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解程序,就此調解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而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
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大安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人登記資料)。
4.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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