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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相 對 人 王睿澐
陳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合夥出資額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事聲請調解狀內載相對人王睿澐住○○市○○區○○街00巷00號,惟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陳報相對人王睿澐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且本院依職權函警訪查相對人王睿澐有無實際住居新北市板橋區址(即陳報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訪查結果為王睿澐未居住該地,是相對人等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王睿澐即珍芯小吃店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及隱名合夥事業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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