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國小,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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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地面排水孔蓋(下稱系爭孔蓋)之管理機關,管理系爭孔蓋有欠缺,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48分行經該處,被系爭孔蓋絆倒,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側肩膀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右肩上韌帶炎、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管理系爭孔蓋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580元,有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而原告因被告管理系爭孔蓋有欠缺,致受有包含右肩旋轉肌腱挫傷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右肩肌腱傷勢至韓偉骨科診所接受脈波肌腱療法及復健,支出該診所醫療費用39,00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至第79頁),亦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有關,則前開醫療費用共45,580元,均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固定,致支出吊手帶費用270元,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約需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112年7月19日就醫醫囑仍需休養1週),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現於交通事件裁決所任職,月薪約4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原告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被告管理系爭孔蓋欠缺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75,8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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