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國小,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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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姜柏任

被 告 新北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汪宏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111年1月疫情期間,原告曾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確診者足跡重疊,被告機關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知會後,於111年1月14日,以電話要求原告搭乘其指派之防疫計程車前往醫院採檢,並以手機訊號佈設電子圍籬、將原告拘禁於住所,作成居家檢疫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在案。

㈡原告當日雖經PCR採檢結果為陰性,惟考量公眾利益,仍遵守被告機關之要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內單獨居家檢疫,並經被告機關每日聯繫、確認該日與後兩日均無任何症狀產生。

然被告機關竟基於不明之犯意,於1月16日隔離期間,未附理由且無視原告抗議,於該日夜間以警力將原告強制押送至桃園市龜山集中隔離所,並拘禁原告於龜山集中隔離所8日餘,直至1月24日凌晨才被釋放於荒山裡的軍營門口,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

又被告於押送原告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醫院採檢時,均未支付前開行政助手所需之車資與診療費,使得原告被迫先行墊償款項,顯對原告之財產權亦造成侵害。

㈢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參照);

又居家檢疫、集中檢疫處分雖非刑罰,惟均係以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司法院釋字812號補充理由書參照)。

被告機關於防疫期間,無視原告早已採檢COVID-19陰性,且原告自接觸確診者後已隔一週、又居家隔離多日無症狀,依當時防疫通念屬確診者之機率極小之情事,恣意變更居家檢疫為集中隔離之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並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干涉重大,已達裁量濫用之程度。

再者,原告於抵達集中隔離所後,驚覺裏頭不只關押有自境外歸國、可能帶有確診病例的入境者,拘禁室環境也非常潮濕、浴廁隔離措施不足,需要仰賴氨片、消毒水、抽風機等外加措施,稍有不慎則恐交叉感染。

若被告機關真是基於公共衛生考量,又怎麼會把低風險的陰性足跡重疊者,押送到可能有真正確診者的地方,其裁量濫用之處不言而喻。

㈣依司法院釋字440號、690號解釋理由書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今被告之行政行為粗糙、顯有不法,實對原告造成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之侵害;

退步言,縱認被告機關恣悖之行事尚為法所容忍,原告就人身自由與財產權所受之侵害,既非屬社會通念上常民理該承受的損失,依前開釋字之要旨,自應受補償。

是以原告就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之特別犧牲部分,仍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機關恣悖之行事尚為法所容忍,原告就人身自由與財產權所受之侵害,既非屬社會通念上常民理該承受的損失,依前開釋字之要旨,自應受補償。

是以原告就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之特別犧牲部分,仍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職務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已達裁量濫用之程度,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0元,並加計自111年1月14日起之一切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緣因應國際間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肺炎疫情益發嚴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密切監測疫情發展滾動調整疫情措施策略。

而原告係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其於111年1月9日與確診者接觸而被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安排原告進行採檢,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3日24時期間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春節版)予原告,隨即於111年1月16日安排原告至桃園大崗集中檢疫所,同時開立嚴重特殊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6日遭被告改以防疫計程車帶至集中檢疫所集中隔離,認被告行政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認被告於防疫期間之處置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對原告人身自由干涉重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押送原告時,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醫院採檢時,原告被迫自行付款等情,曾經原告就前開一事經提審法提出提審,惟經鈞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53,370元整,並加計民法所定之法定利息。

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前業已遭鈞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不足證被告有不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進而導致原告受到權利侵害之事實,被告遂按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衛疾字第1130169187號函拒絕其賠償請求。

㈣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知有損害時起,即於111年1月24日解除隔離起,至遲應在法定期限2年內提起訴訟,然原告迨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訴訟之法定期限,程序部分難有合法,依法應裁定駁回。

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規定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即時依提審法向鈞院提出提審遭到駁回後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再度遭到駁回,上開2份裁定均認為被告無不法、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故原告以侵害其人身自由干涉重大,已達裁量濫用之程度,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之說,容非可採。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主張之補償部分,被告處置過程中,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業如前述,另參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搭乘防疫計程車、醫院診療費等補償,亦於法無據。

㈤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入境檢疫查詢系統-居家隔離個案查詢」資料,顯示原告已於111年1月16日22時7分40秒開啟集中隔離通知書,應已知悉相關隔離規定,該集中隔離通知書並無載明於隔離期間快篩陰性者屬確診者之機率極小之情事,倘原告對隔離相關規定有疑問,應向當地衛生局或相關單位確認,而非自行認定;

另該集中隔離通知書亦載明:「對本通知如有不服,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向訴願機關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次查原告已即時依提審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提審遭到駁回後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再度遭到駁回,已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第2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述對隔離相關規定並不甚解,錯誤認定相關規定而空言被告干涉其人身自由重大已達裁量濫用之程度,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家檢疫與集中隔離處分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防疫期間無視原告早已採檢COVID-19陰性,且原告自接觸確診者後已隔一週、又居家隔離多日無症狀,恣意變更居家檢疫為集中隔離,且被告於押送原告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醫院採檢時,均未支付前開行政助手所需之車資與診療費等行為實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1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又衛福部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

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是新冠肺炎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109年1月15日依法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五類傳染病,主管機關為杜絕新冠肺炎之之傳染及蔓延,自得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採取必要之處置,包括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而所謂「隔離」,參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3條等規定,包括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

五、經查,被告由衛福部追蹤管理系統得悉原告於111年1月9日有接觸到新冠肺炎確診者(下稱確診者),而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通知原告進行採驗,並作成居家隔離通知書,並於同日12時3分許發出電子通知書,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5分許開啟通知書,其通知內容略以:「您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入境,檢疫期間可能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故由檢疫轉為隔離身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您於2022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又針對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新北市一律採取集中隔離措施,且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乃係入境身分轉居家隔離者使用,非供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使用之通知書,被告乃於同月16日另行作成集中隔離通知書而於同日22時3分發出電子通知書,原告隨即於同日22時7分開啟通知書,其通知內容略以:「因您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並保障您自己的健康,於2022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間進行集中隔離。」



是被告就原告所採取之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0元,並加計自111年1月14日起之一切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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