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國小,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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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維霖

上列原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以及補正起訴前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因事實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等之證明文件,逾期任一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甚明。

是「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其指紋隨身碟經被告檢察官執行職務扣押時遺失,據此請求賠償該遺失隨身碟價額及個人資料遺失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其起訴狀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該國家賠償請求書自難謂係可資證明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之證明文件,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命補正事項,逾期任一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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