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國小,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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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訴訟代理人  侯承延 
            何彥承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遺失一蘋果智慧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告所屬轄區景安派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原告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原告領回,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原告收執。

嗣於111年5月22日,原告突然接獲傳至原告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原告是否有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原告十分惶恐,因警員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原告索取系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手錶新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4,4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手錶不需開啟,從外觀即可以核對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失主。

⒉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告發還過程有瑕疵。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警員張婷鈞於110年6月2日擔服備勤勤務期間,接獲原告所報遺失物案,依規定受理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付原告,過程未有達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㈡被告轄內南勢角派出所警員郭志文(下稱郭員)於110年6月11日受理拾得人林綺如(下稱林民)至所表示於110年6月1日拾獲系爭手錶,郭員依規定受理後,開立拾得物收據予拾得人。

並將該拾得物陳報至本分局偵查隊,由時任該隊警員黃俞庭承辦,同年6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於警政署網站公告招領。

㈢拾得物公告招領期滿6個月,若無人認領者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拾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警察機關得依同條文通知拾得人來領取,爰偵查隊偵查佐廖啟清(下稱廖員)於公告招領期滿後,將該拾得物檢送南勢派出所,由警員郭佳琦通知林民,林民於111月3月31日領取該拾得物,並開立領取拾得物領據,另廖員有函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知林民以取得該拾得物所有權獲利情事,處理過程未均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稱警政署)104年警署刑司字第10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

,郭員受理拾獲系爭遺失物時,顯然無法於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人,依程序將系爭遺失物陳報至本分局偵查隊進行後續公告招領流程,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再依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函示:「重申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或行動裝置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事宜,依法不得開啟(包括:上鎖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置其內部數位資料(訊)檔案」。

㈤綜上所述,本案4員於辦理案拾得遺失物各階段均依規定程序辦理,過程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當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111年中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㈢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

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民法第803、804條、第8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35251836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113年中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與拾得人之對話記錄、原告報案紀錄、拾得人報案紀錄、被告所屬督察組案件回復辦理通知、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遺失系爭手錶並至被告所屬轄區報案,嗣由拾得人林綺如拾得並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依系爭手錶外觀是否存有序號可供核對,遍觀卷內事證僅有原告報案資料上記載為:「特徵:紫色錶帶(UPC:000000000000」、備註:「廠牌:APPLE」(參本院卷第23、25頁),然此序號是否存在於手錶外觀,未見原告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加以證實;

此外,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後,由被告機關所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PLE WATCH5」 ,亦未記載序號(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機關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被告所遺失之系爭手錶。

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此外,依照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案件,應依本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遇有交存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亦同。

遇民眾交存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物件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處理,或依第五點第三項或第六點第四項辦理。」

,第11點第1、2項規定「拾得物自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機關應通知其領取拾得物或賣得之價金;

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物含有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者,得不交付拾得人。

拾得人仍主張領取時,應以適當方式處理,使不具原有結構或功用後再行交付。」

,則被告機關於辦理拾得遺失物案件時,因系爭手錶並非屬前述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是原告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告發還過程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

⒊承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時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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