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能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耀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於113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業由113年5月8日新北鶯民字第1132519439號函檢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上開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13年2月3日行經被告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早餐店門口前之人行步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步道之地磚鬆垮翹起不平,致原告遭絆倒而受有兩膝蓋挫傷流血瘀青(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2元、交通費用820元,併請求原告因此系爭傷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6,988元,合計53,400元。
嗣經原告於發現系爭人行道經於113年4月8日經重新鋪設整修,是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負有維護其所設置步道磚平順之義務,應派員定期巡檢,隨時修補;
詎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過失。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於113年2月3日,上班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早餐店前紅磚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系爭人行道紅磚鬆脫翹起,致其絆倒受有上揭系爭傷害云云。
然系爭人行道位於鶯歌區大眾通行頻繁道路,原告所主張事發為白日上午,如受有嚴重傷勢,卻無人目擊或協助,更無通報救援情事。
最為重要的是,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
職是,原告是否因系爭人行道地磚不平而導致上開傷害,即有疑慮。
復就原告所附之照片似無法查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前紅磚人行道,亦無鬆脫翹起之情狀。
故原告應就系爭人行道紅磚鬆脫翹起,被告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而致其受傷,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五、原告主張其行走於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時,因地磚不平整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害云云,固提出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案號Z113059AD3V15XT證明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系爭人行道照片、建芳藥局統一發票、慈航藥局統一發票、車資收據、藥品匯款證明,及113年5月8日新北鶯民字第1132519439號函檢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且跌倒之原因為系爭人行道地磚不平整,始可謂其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然原告除提出系爭人行道之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收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而受傷,而無從判斷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況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筱茹到庭亦證稱當天原告並未說她是因中正一路62巷37之2號前之人行道紅磚鬆垮翹起遭絆倒而受傷;
而原告亦坦承當天確未告知證人其受傷原因云云(詳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人行道行走而跌倒乙情,舉證自有未足。
是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係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且跌倒係因系爭人行道地磚不平整,則其主張被告就管理之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53,40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