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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鳳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仙娟
黃鳳梅
原 告 黃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二、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汙水管線外移房屋牆壁距離160公分之位置,並請求汙水管線長期坐落地界土地內之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償金。」
(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二、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汙水管線外移房屋牆壁距離160公分之位置,並請求汙水管線長期坐落地界土地內之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償金。」
(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非屬私權糾紛,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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