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0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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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103年4月30日止,尚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330元及小額付款30,000元,合計37,330元。

經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電信費用帳單及催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本件電信費用7,330元及小額付款30,000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卻迄今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時效消滅,則被告以該電信費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就前開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

㈠、電信費7,330元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是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本件所欠103年4月30日前之電信費,自103年5月1日起算,至遲於105年5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107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事,並遲至112年9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小額付款30,000元部分:按小額付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

另參以原告所提電信費用帳單所列費用項目皆載明為「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顯該款項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自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

如同上述,本件所欠103年4月30日前之小額商品費用,原告直至112年9月2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亦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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