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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隆(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永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前,已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
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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