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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正宗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建國高架道民權東路匝道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兩造訴訟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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