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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被 告 白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已經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例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收費表等),被告之抗辯則為,關於新北市永和區博愛街18巷及20巷之社區,已經各自成立各自的管理委員會分治,故原告已經無權跟被告收取管理費用,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20巷建物、18巷建物是否已合法成立各自之管理委員會。
二、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陳本件社區為純住宅型社區(本院卷第212頁),並非住商混合型社區,則本件社區18巷建物及20巷建物屬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分別成立不同管理委員會。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惟須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獨立建築之住戶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自無許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裁判要旨可參,另「同一使用執照連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各棟建築物已為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得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14日營建管字第1120809456號文亦可參照,又「(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三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格式如附件六。」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社區於建築完工時取得包含18巷建物及20巷建物在內共84戶之使用執照,並有共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有本件社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亦無爭執,則其地上建物雖各自獨立不受影響,惟其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此部分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坦承(本院卷第213頁),故關於共同使用之設施仍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縱認本件社區曾於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各自成立18巷及20巷管理委員會,並作成分治實施方案,然觀以該分治實施方案,並未就防空避難空間、設備及停車場之共用設施予以明確劃分其分別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而係採取共同管理維護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社區之18巷及20巷建物仍非屬已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自無許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四、再者,依本件社區111年8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決議:「現行18巷、20巷管理委員係111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延續為9月1日起分治後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選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以維持社區之運作,直至各自生新的管理委員會報區公所核備完成後解任。
」,18巷及20巷建物並無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關於18巷及20巷管理委員會完成核備之事實,現在並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12頁),則依前揭決議,原告之原管理委員仍未解任,原告仍為本件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20巷建物、18巷建物已合法成立各自之管理委員會,故原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仍未解任,依法則有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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