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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酉宸(原名周宏達、周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時,應允其有補正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及訴外人張正銓、曾驛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有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此觀該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被害人並無原告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賠償之損害,顯非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原不得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不合法,然應允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而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瑞旗、蔡炎成、張峻瑋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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