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030,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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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吳聞庭
被 告 劉曉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當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丶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一空,藉此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4號、第78015號、第78016號、第78017號、第78018號、第78019號、第79737號、第818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元,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

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被告前曾因於同一時地,將上開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述成年人士使用之行為,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下稱前案)實施偵查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其次,本案雖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未為前案不超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因牽涉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金融帳戶給同一人使用之行為,故前案調查事證與本件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

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伊係經由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泰宇」之網友,「陳泰宇」向伊表示他在鏵冠證券投顧公司上班,但不能投資,需要向伊借用帳戶,所以伊便提供系爭帳戶,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對方,伊提供帳戶沒有收取報酬,後來被「陳泰宇」封鎖,才知道被騙等語。

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記載:「參以被告與自稱『陳泰宇』之人聯繫時,對方係以『老婆』稱呼被告,且雙方對話內容語氣親密,諸如『寶貝你起來跟我說』、『等下怕你在那邊等肚子會餓』、『我佷愛你』等語,可見『陳泰宇』是透過與被告親密互動,藉以取信予被告,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凡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被告於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遭詐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6297號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應可採信。

況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欺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亟需情感慰藉之人,佯以交往、朋友名義,獲取信任並投入感情後,再加以騙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乃時有所聞,是堪信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同為被害人,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主觀犯意。」

等節明確,況本案核與前案間僅被害人不同,然均牽涉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金融帳戶給同一人使用之行為,且不同被害人僅能證明有不同之被害事實,無從於本案補強推認被告係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前述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本案復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偵查認定,自難率繩被告以相關罪責。」

等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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