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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吳峻銘
被 告 李玲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於系爭社區花圃種植木瓜樹8顆(下稱系爭木瓜樹),遭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應許園藝公司剷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木瓜樹係系爭社區園藝委員即訴外人吳淑芳請園藝廠商剷除,與被告無涉。
且訴外人吳淑芳已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2,000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組織規約、公告、及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然查,觀諸被告與園藝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指示剷除系爭木瓜樹,該日園藝工作紀錄表亦未見剷除系爭木瓜樹之紀錄,有被告與園藝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虹霖園藝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查,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指示及參與剷除系爭木瓜樹等語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信而有徵。
而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舉證證明被告參與指示園藝公司剷除系爭木瓜樹,可認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除未盡主張責任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職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分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木瓜樹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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