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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鄭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大觀分局前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且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依民事法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等語,並無具體請求金額之記載,又事實及理由欄位僅泛稱「請大觀分局提訴訟」等語,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且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之聲明不明,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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