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05,2024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鄭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大觀分局前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依民事法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位則泛稱「請大觀分局提訴訟」,是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