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070,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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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靆佑

被 告 曾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接雲寺」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許,於上址,兩造因廟內推車使用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物損失,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32元、財物損失7,4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4,12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原告一直找伊麻煩,伊才出手,但伊與原告是互毆。

對於醫療費沒意見;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44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老德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掛號費收據、皇慶藥局統一發票暨品項銷售日報表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總額為5,074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74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損壞,業據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原告就眼鏡修復費用雖提出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過高,且原告並未提出受損眼鏡原始購買證明,無從比對修復品項是否確實係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請求眼鏡修復費用7,490元,證明不足。

惟原告所配戴眼鏡確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眼鏡應非新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務損失以2,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074元(計算式:5,074+2,000+8,000=15,07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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