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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兼送達代收人)
陳之譽
被 告 林明娜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為此,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工資2,000元、噴漆7,000元)及營業損失4,539元,合計13,5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影像截圖、估價單及111年2月營收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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