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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莊佳慧
莊清景
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莊佳慧、莊清景戶籍地係分別在彰化縣線西鄉、高雄市林園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莊佳慧現住地亦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認宜由被告莊佳慧、莊清景、莊清雄住所地之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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