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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李世民
宋誠耘
被 告 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持系爭信用卡在綠界科技-網銀國際消費二筆(下稱系爭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下稱系爭款項)。
查被告於112年4月8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點選網址輸入卡號消費二筆金合計28,700元,因交易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經被告輸入3D認證密碼後始交易成功,即視為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是,截至112年5月8日系爭款項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並不是伊刷卡的,而且伊完全沒有收到原告說的認證密碼簡訊,原告說的簡訊時間點,伊正在跟小孩在玩,還有用手機在拍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否認前開系爭款項為其本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得證明系爭信用卡有於112年4月8日刷卡消費二筆,且其消費金額合計為28,700元之事實,惟無從證明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持用消費之情形。
況衡諸社會現況,信用卡遭人截取認證碼而遭人盜刷之事頻傳,系爭交易亦不能排除係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可能性。
原告固主張系爭交易刷卡前原告曾發送交易認證密碼予被告持用支手機,並經被告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足認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所為,並提出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收取前開簡訊,而前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均係原告所製作之發送紀錄,是否確實發送至被告所持用手機,尚屬未明,經函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該門號於000年0月間之簡訊收受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前曾發送交易認證密碼予被告乙節,即屬無據,其主張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所刷卡消費云云,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交易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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