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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柏硯
被 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志誠
黃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鄭迪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國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童志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童志誠、黃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迪升、童志誠及黃國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鄭迪升擔任「試卡手」(即測試金融卡、修改密碼)及「第一層收水」(即收取車手交付贓款),童志誠擔任「取簿手」(即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提領贓款),黃國瑋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擔任「第二層收水」(即收取第一層收水所收取之贓款),並約定鄭迪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嗣被告鄭迪升、童志誠及黃國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童志誠、黃國瑋分別在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訴外人江俐瑩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森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紘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周宜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鄭迪升試卡、修改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20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萬年東海模型」賣家,佯稱:因先前交易時誤將原告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7時26分許及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小琪」指派黃國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提款地點,由童志誠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旋即交付鄭迪升或黃國瑋,再由鄭迪升或黃國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鄭迪升即以此方式與童志誠、黃國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迪升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99,97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本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試卡手」(即測試金融卡、修改密碼)、「第一層收水」(即收取車手交付贓款)、「取簿手」(即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等三人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及「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鄭迪升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國瑋及童志誠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鄭迪升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迪升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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