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12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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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寒雨桐
被 告 梁詠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元。」

,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之302室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押租金21,400元。

嗣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房間燈座故障,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元;

㈡被告多次闖空門,致使原告換鎖,原告支出換鎖費用600元;

㈢系爭房間漏水,致使原告耳機、木櫃毀損,分別損失3,900元、6,480元;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1,400元,及被告曾多收取之4,200元,並應賠償原告6個月房租33,000元;

㈤原告為此事需開庭無法工作3日,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2,480元之費用,共計7,440元;

㈥精神慰撫金21,400元。

共計99,9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21,400元押租金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本為法之所許。

查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交付21,400元押租金,嗣系爭租約業已租期屆滿,且原告已不再續租,系爭租約因而消滅等情,且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亦與前揭說明相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押租金,即屬有據。

㈡、燈座修復費用1,500元、換鎖費用600元、耳機毀損3,900元、木櫃毀損6,480元、被告曾多收取之4,200元,並應賠償原告6個月房租3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造成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燈座修復費用1,500元、換鎖費用600元、耳機毀損3,900元、木櫃毀損6,480元、被告曾多收取之4,200元,並應賠償原告6個月房租33,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開庭請假3日每日損失2,480元之費用,共計7,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開庭請假3日損失7,440元云云;

惟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要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21,4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21,400元,非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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