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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 告 顏呈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積欠款項查詢表、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辯稱與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尚未完成,堪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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