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14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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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采絨

被 告 王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往篤行路1段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50元(工資6,700元、零件10,050元)。

此部分債權業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余秋欽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3,250元。

總計為3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凱得利精品店出具之薪資損失證明、維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姵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業據提出前開凱得利精品店出具之薪資損失證明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萬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6,750元(工資6,700元、零件10,050元),且該修復費用請求權經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余秋欽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

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6,750元(工資6,700元、零件10,0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3日受損時,實際已使用9月,而零件費用10,0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0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費用6,7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710元(計算式:6,010元+6,700元=12,7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25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5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5,960元(計算式:1萬元+12,710元+3,250元=25,960元)。

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0×0.536×(9/12)=4,0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0-4,04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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