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1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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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宜嫻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鄭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妨害道路交通,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0元,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8,780元(工資1,430元、零件7,350元),有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至本件事故112年10月12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7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05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3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6,48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專畢業,任職地政事務所,每月薪資2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經營便當店,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原告受傷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2,762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7/12)=2,2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2,298=5,05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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