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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謝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558元(工資32,096元、零件17,462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46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443元(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3,4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工資32,096元,共計為35,539元(計算式:3,443元+32,096元=35,539元)。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明哲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佐,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5,539元之損失,應減為24,877元(即35,539元×70%=2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62×0.369=6,4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62-6,443=11,019第2年折舊值 11,019×0.369=4,0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19-4,066=6,953第3年折舊值 6,953×0.369=2,5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53-2,566=4,387第4年折舊值 4,387×0.369×(7/12)=944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87-944=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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