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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口處,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黃威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連協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25元(含鈑金2,812元、烤漆4,662元及零件28,651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僅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左前大燈及前輪定位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並無太大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威傑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車損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被告對於肇事因素並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125元(含鈑金2,812元、烤漆4,662元及零件28,651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又依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24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2,812元及烤漆4,662元後,共計為31,720元(計算式:24,246元+2,812元+4,662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不符,惟其中就前輪定位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並未予核准理賠;
復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右轉彎間右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碰撞點即在左前大燈處(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左前大燈之損害應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是被告抗辯估價單上之左前大燈項目並非本次事故所致,洵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28,651×0.369×(5/12)=4,4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51-4,405=2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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