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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張鐵英
被 告 陳敬發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39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併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逸信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內。
嗣經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2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26,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敬發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6,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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