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195,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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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蘇炎輝


被 告 王翊倫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複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CY-7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左後側其他車輛並預先顯示燈光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沈婕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嗣訴外人沈婕恩之B車波及路邊所停放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5906-U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為38,450元(鈑金費用3,625元、塗裝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4,925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至交通隊3次、出席調解會2次,花費時間心力而受有精神上損害9,600元。

另被告拒絕和解致原告另花費時間心力處理訴訟相關事宜,就此部分請求3,000元賠償。

又被告與訴外人沈婕恩共同肇致系爭事故,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責,是原告僅請求26,061元等語。

為此,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民事答辯狀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原告就系爭事故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450元(鈑金費用3,625元、塗裝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4,925元),有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1月7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4,925元,故原告就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93元(計算式:14,925元×1/10=1,4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3,625元、塗裝費用19,9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5,018元(計算式:1,493元+3,625元+19,900元=25,01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僅陳明此為事件處理費即處理系爭事故之精神痛苦,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9,600元,非屬正當。

⒊訴訟勞費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和解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心力處理訴訟故請求3,000元云云,惟此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3,000元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末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

且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連帶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固無疑義,但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所應各自分擔之數額,考量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應分擔額之情形,實屬罕見,且法律對此亦未定有明文,然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過失輕重或實質內容,一律命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業顯然有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此參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即可知悉。

是以,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或過失程度,本屬有別,此部分法院在衡量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時,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或比例予以區辨,並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所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

查被告與訴外人沈婕恩之駕車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沈婕恩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沈婕恩各自之過失行為態樣,認定被告、沈婕恩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準此,沈婕恩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為7,524元(計算式;

25,018元×30%=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沈婕恩已以13,000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板司核字第30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沈婕恩賠償金額超過其應分擔數額,就已清償之調解金額內,被告同免其責,是原告損害扣除沈婕恩賠償金額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2,018元(計算式:25,018元-13,000元=12,01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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