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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李桂華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安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予「安希」。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益聖」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後被告遂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訴外人吳衫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2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5、810、811、861、1179、1257、1487、1488、1601、1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復將原告匯款後金額轉匯至第三人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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