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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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陳葆原

被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複 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3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於民國112年3日23日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車,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甲車旋再傾斜碰撞訴外人陳政賢所有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錄影時間01:05至01:06】,致甲、乙車均被毀損,則甲、乙車被毀損既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甲、乙車被毀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已自乙車所有權人陳政賢受讓乙車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乙車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陳政賢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甲、乙車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各8,050元(均零件)、2,600元(均工資),有估價單、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稽之前揭估價單、報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與甲、乙車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尚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甲車於110年8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被毀損112年3月23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則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乙車工資費用2,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5,00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68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50×0.536=4,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50-4,315=3,735
第2年折舊值 3,735×0.536×(8/12)=1,3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5-1,335=2,4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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