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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郭禮樂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2元,及其中2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5月3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處,因行車違反行車號誌管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4,000元(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3日,另原告於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共調解2次,共2個半日不能工作,受有4日營業損失,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7,892元,以上共計31,892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太靠右邊,於十字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原告車速過快致被告剎車不及才致生系爭事故。
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各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未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車輛係於綠燈直行,而被告騎乘機車於原告直行路段仍為綠燈時,自右向左經過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
並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顯示兩車碰撞位置核與卷內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闖紅燈於所致,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呂永聰駕駛012-CGE號普通重型機車疑違反行車號誌管制。」
為相同認定,有該初判表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000元(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有金良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50元(計算式:10,500元×1/10=1,050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4,550元(計算式:1,050元+7,000元+6,500元=14,5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送廠修復3日無法營業,以1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等節,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12日新北個字第000000000號及估價單為證,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修復期間3日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而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973元計算營業損失,有上開函文可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另因系爭事故至法院調解受有1日營業損失云云,惟此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因調解不能營業之1日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469元。
(計算式:14,550元+5,919元=20,46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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