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2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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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宏志

被 告 曾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在連戰連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於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後,因走出車台未注意原告所屬機組之機械停車位已經進行運作中,率而路過原告所屬機組,觸發原告所屬機組斷電感應器而斷電,同時又未能及時發出警告通知原告,斯時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正常程序車進入機械停車位,因被告觸發斷電感應器使機械停車位未達到定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90元(零件費用7,848元、鈑金費用10,349元、塗裝費用6,731元、工資費用1,562元)。

嗣經張淑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元。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原告沒有依照操作守則操作機台,原告應該要先按操作盒並且車位平台到位後才能上車並倒車入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後,走出車台時路過原告之機械停車位所屬機組,斯時原告所屬機組之機械停車位正進行運作中,而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淑玲所有之系爭車輛同時進入機械停車位,然因被告觸發斷電感應器使機械停車位未達到定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連戰連勝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配置圖、沈箱式停車設備使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械式停車設備,因有升降車台之設計、左右車位相鄰、機械結構相近,啟動時連動輪轉過程中影響該機械式停車設備內之各個停車位,因按機械停車位因停車台採上下升降方式,機械操作進行中存在一定危險,車輛駕駛人停車或取車而操作機械停車位車台時自應注意遵守操作安全規則,以避免事故發生;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位處,而依系爭社區停車場所張貼沈箱式停車設備使用說明中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2.除駕駛外,其餘乘客請勿進入設備中。

3.操作前請先確認同一機組各車台無人使用中,且設備內人員淨空後始得操作。

...8.車輛停妥後,應立即離開,勿在設備中逗留、整理物品。」

,上開設備使用說明係在要求操作機械停車位者應事前確認車區內含車輛內有無人員在內之情形,而駕駛車輛之人則應先讓乘客先行下車再駛入車台板,並應於停妥車輛後盡速離開停車區,以維持停車區人員淨空狀態,是如使用機械停車位者(包括駕駛人或操作者)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導致人員、車輛受損,自屬未盡停車位使用之安全維護注意義務,均應負過失責任。

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內容為被告行為與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2-18:27:59至18:28:30時,被告駕駛A車自車道駛入停車位並停放A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2-18:28:47至18:29:53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並行駛至停放上開A車前方之車道後停車,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遭開啟,一女子由該副駕駛座下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即往所屬機組停車位欲停車,此時被告由A車駕駛座下車並踏入系爭車輛所屬機組並走往監視器畫面左方。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未依上開設備使用說明所規定之應盡速離開設備而不得踏入進行運作中機組車台板之疏失,是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490元(零件費用7,848元、鈑金費用10,349元、塗裝費用6,731元、工資費用1,562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11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848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938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0,349元、塗裝費用6,731元、工資費用1,562元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9,580元(計算式:938元+10,349元+6,731元+1,562元=19,58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按上開設備使用說明:「5.設備未停止前請勿離開操作盒,如有緊急狀況請按下急停開關。」

,經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未依上開設備使用說明先確認車區內是否有人員在內及不得踏入進行運作中機組車台板之過失,惟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設備未停止前即離開操作盒,且車位平台未到位後隨即倒車進入車位平台之過失,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附卷可參。

故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6元(計算式:19,580元×20%=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8×0.369=2,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8-2,896=4,952
第2年折舊值 4,952×0.369=1,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2-1,827=3,125
第3年折舊值 3,125×0.369=1,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5-1,153=1,972
第4年折舊值 1,972×0.369=7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2-728=1,244
第5年折舊值 1,244×0.369×(8/12)=3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4-306=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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