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295,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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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姚韋呈
被 告 蔡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8年3月起向原告購買多樣貨品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中,且原告已交付該些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期間被告雖有部分還款,惟迄今被告積欠之貨款仍有23,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2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雖可認兩造間應有商品交易情形,然尚無從確知被告積欠貨款之具體數額即如原告所主張情形,且原告所提出貨款計算式亦僅為其個人片面所書紀錄,並無商品交易契約或交貨明細等關於商品交易相關內容之證明資料,是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轉帳紀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難據以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為有效之主張,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其具體化事實及舉證責任,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000元,即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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