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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1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大華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攔查,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原告身著制服到場表明其為警員身分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口,以閩南語「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柳志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到侵害,而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事實經過、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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